新華社北京11月5日電 最高人民法院5日公佈司法解釋:《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進一步規範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執行,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司法解釋規定,刑事裁判判處沒收部分財產的,應當明確沒收的具體財物或者金額;判處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應當明確追繳或者退賠的金額或財物的名稱、數量等相關情況;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執行刑事裁判生效時被執行人合法所有的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負責人表示,沒收財產,應當執行被執行人個人所有的合法財產,不得沒收屬於被執行人家屬所有或者應有的財產。被執行人在共有財產中的應有份額,應當依據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確定。
  這位負責人表示,沒收財產,應當執行刑事裁判生效時被執行人已有的財產,對被執行人的現有財產實行一次性沒收,不得將被執行人服刑期間或是刑滿釋放後所取得的財產予以沒收,否則不利於被執行人刑滿釋放後回歸社會,重新生活。
  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如果刑事裁判沒有認定為違法所得,原則上都應當推定為合法財產。執行機構應當嚴格依照生效刑事裁判所認定的事實和判項內容予以執行,不能以執代審。
  本次出台的司法解釋明確,執行沒收財產或罰金刑,應當參照被扶養人住所地政府公佈的上年度當地居民最低生活費標準,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最高法執行局負責人表示,這是我國刑罰人道主義的體現,貫徹了“生道執行”的理念。
  該負責人同時表示,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了對違法所得的追繳和發還被害人,規定了對贓款贓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當一併追繳。其中“收益”包括贓款贓物的自然孳息、法定孳息以及將贓款贓物置業、投資所獲取的租金、股金分紅等物質利益。
  被執行人將贓款贓物單獨投資或者置業,在贓款贓物已經轉化形態的情況下,應當對因此形成的資產及其收益予以追繳。被執行人將贓款贓物與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財產共同投資或者置業,應當對因此形成的財產中與贓款贓物所對應的份額及其收益予以追繳。
  司法解釋還規定,執行人將贓款贓物用於清償債務、轉讓或者設置其他權利負擔,具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應予追繳: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財物而接受的;第三人無償或者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取得涉案財物的;第三人通過非法債務清償或者違法犯罪活動取得涉案財物的;第三人通過其他惡意方式取得涉案財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財物的,執行程序中不予追繳。
  司法解釋同時對被執行人同時承擔多項清償義務的執行順位、案外人對執行標提出異議的處理等作出了規定。該司法解釋自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  (原標題:沒收部分財產應明確財物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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